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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现实基础[免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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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辩护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许多障碍,但都不能阻止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趋势,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各方面的影响都有重要价值的,前科消灭意味着:①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法律人格得到恢复;②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部门将销毁前科,合法权益得到恢复,得使未成年人社会生活得到保障;③不适用累犯制度。从现实基础层面上来说,该制度的建立和实行还有其必要性,它是保证刑罚功能实现的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和顺应国际未成年人刑罚发展趋势的需要。

  (一)保证刑罚功能实现的需要

    “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安宁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一)[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2):14.]也就是说,刑罚的功能是通过惩罚罪犯,达到对其报应、谴责、改造、感化的目的,同时兼具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上一般人的预防、威慑功能。[钟黎,姚小丽. 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相关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8(8).]未成年人犯罪动机是错综复杂的,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过程中, 既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 又要考虑到行为人之未成年的具体情况, 诸如年龄、智力、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社会责任等。这一规定被称为相称原则,并为我国所确认。[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3):11.], 因此,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综合治理。而前科在用于确定罪犯的某些资格时也就迅速地成为了消极的履历,事实上受到了歧视。[James Jacobs , Tamara Crepet . The Expanding Scope, Use and  Availability of Criminal Records [J].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egislation and Public Policy, 2007.] 这种歧视让刑罚的功能实现不了,反而让未成年犯罪人徘徊在重拾恶行与重归社会的边缘永久,增大了他们再犯罪的几率。保留未成年人前科的做法,过分重视刑罚对其在法律上报应和道义上谴责的惩罚功能,忽略了对犯罪人的改造预防功能。

   前科消灭, 有利于有前科者在履历表中摆脱不光彩历史的羁绊, 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潜能, 满足个人和社会的需要, 这无疑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预防犯罪。[刘绍奎. 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研究[J]. 南京晓庄学院学报, 2005(21).]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更有利于达到刑罚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以及教育改造功能。我们应当将刑罚观念从重视惩罚转变到重视预防,为改过自新的重生未成年人开辟一条重返社会之光明大道。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推动未成年人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我国在为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智之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力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高亚男.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1).],“ 严”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础与保障,但“宽”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动力。法治社会的刑罚不是以惩罚犯罪人为目标, 而是要通过刑罚最大限度地挽救罪犯,尤其是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在该刑事政策的引导下,各地纷纷成立了保护未成年切身利益的“社会、司法”两条龙服务体系,及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向前、向后两个帮教措施的延伸。[柴建国,张明丽.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 河北法学,2003(3).]

   我国刑法中“严”始终处于不可撼动的主角地位,“宽”始终处于配角地位[14], 前科永久保留就是过度惩罚的表现,这种惩罚的严酷性与长期性是不合理的,阻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降低该政策在社会中的积极效果。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前科的消灭体现了人性化关怀,让未成年犯罪人充分感受到国家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宽容”,点燃他们重新做人的希望,,而且消灭前科有利于撕掉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标签,有助于他们更好地得到教育改造,使之成功焕然一新地回归社会、融入正常的社会轨道。

  (三)顺应国际未成年人刑罚发展趋势的需要 

   目前各国刑罚整体趋轻,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许多国家和地方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甚至有些国家对成年罪犯也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符合我国刑罚发展趋势,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和保障其人权。《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 条第2 款规定,“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 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对实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所持的积极态度。我国也签订了《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根据“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古老的国际法原则, 在我国没有声明保留的情况下, 应当毫无例外的遵守国际条约。而在现实中我国在不违反主权的前提下,只是在诸多国内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没有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还未达成与有关公约和国内法精神相契合,与国际未成年人刑罚发展趋势相一致。随着我国司法与国际社会不断加深的交流,与国际司法接轨也越来越频繁,司法国际化、一体化的趋势愈加明显,促使我国及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