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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文献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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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国际上在解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问题上一般采取下列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

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来解决侵权法律冲突一直是国际上的传统做法。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行为结果发生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具体指,无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者依更有利于受害人而允许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着“国际私法之父”之称的后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其主张从法则的本身入手,通过对法则的解释确定它的对象,以便进一步明确它的权利适用范围,这便是著名的法则区别说。[2][[2] 许凯《侵权冲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加害人的行为扰乱了侵权行为地国家的社会秩序,因此,该地法律即应当成为审理案件最权威的法律。

对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于“场所支配行为”;另一种在于“法律关系本座说”,此为萨维尼所著,“本座”即侵权行为地,那么以其他地方的法律取代侵权行为地法律适用于案件的行为就是对侵权行为地国家主权的侵犯。尽管在理论依据上存在着分歧,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为大多国家所接受,因其具备了以下几个优点:

第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以保障行为人的预见性,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间的权利平等。[3][[3] 许凯《侵权冲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的正当期望都应该受到他们所以来的法律的保护,即可预见性。任何一项法律都必须为其欲规制的主体所预见,只有当事人在行为时可以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这有助于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4][[4] [美]博登海默:《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以行为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完全符合行为人的预测,同时也兼顾了受害人与行为地的权利平衡。

第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平等地对待了内外国法律,符合国际主义立场。传统国际私法上素有国家主义与国际主义的争论,其中国际主义系站在把相互交往的各民族视为国际法共同体的立场,主张不区分内外国法律而平等适用。[5][[5] 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行为可能发生在内国,也可能发生在外国,这种无法主观改变的客观事实使得内国法和外国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均具有作为准据法的可能,符合平等对待各国法律的主旨。

第三,侵权行为地简单而易于确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利于实现判决的一致性。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包含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这两者都是客观存在的连结点,通常都易于判断且不可变更,这种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不仅如此,受害人在任何国家提起诉讼,根据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指引,结果都是适用同一个地方的法律,这就确保了判决的一致性。这样可以维护国际司法的秩序,同时也能防止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有一个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即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一般案件中,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但是,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分离的。国际上处理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第一,行为实施地说。主张该学说的人认为,侵权行为地应当指行为实施地。行为实施地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完全可以预见的范围,符合该原则可预见性的优点。损害造成地常有多处,不易确定,或常出于偶然,而非行为者乃至受害者始料可及,故案件应适用之法律如以此种不能预见之地方法为准,有失公允。[6][[6]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页。]采取此种主张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意大利等。

第二,结果发生地说。该学说不论侵权行为作出地,只强调损害结果发生的地方。其立论之角度在于重视被害人权利以及结果发生地之公共秩序,以为民事责任之目的,在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故非有损害之发生,虽有加害行为,亦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同时以为因侵权行为而公安最受影响者,厥为损害造成地,非行为作成地。[7][[7]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页。]采取此种主张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多为英美法系国家。

第三,折中说。顾名思义,该学说结合了上述两种观点,无论是行为实施地还是结果发生地,只要是与侵权行为有关联的,均可认为是侵权行为地。此时,具体如何选择可以有两种做法。其一,由原告做出选择,如南斯拉夫1982年《关于解决在某些关系中同别国法规的法律冲突法》的规定。其二,由受理法院作出选择,如我国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一直是许多国家在立法实践中的主导原则,有学者提出,在某些问题上,它甚至仍是最合适的准据法。比如汽车驾驶人员是否遵守交通规则,是否按照交通管理信号灯停车。但是,各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很难一致,这样就会给行为地法的确定带来很多问题。而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时不过问当事人的其他信息,比如住所或者居所,也不需考虑侵权行为的种类等,造成审判过于僵化和机械,又给问题的解决带来一些麻烦。这些问题和麻烦总结起来,主要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为同一国家的公民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但是,侵权行为却发生在该国家以外,受害方当事人回到本国提起诉讼,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该共同国家的法律,而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指引,又应当适用别国的法律。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作为国籍国或者住所国,其本国法律的稳定性也会遭到破坏。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地被认定为侵权,但是,根据本国法的规定,该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此时,即使双方均为本国公民,仍然无法提起侵权之诉。

 (二)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顾名思义,是指审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该原则最早由德国国际私法学者韦希特尔提出。他在1841年的德国《民事务实》杂志上发表一篇题为《国际私法法律的各种冲突问题》的文章,主张如果某一行为发生于某一地方,这一情况还不能给该行为地创造一种去条件的裁判权,那么就如同惩罚犯罪,侵权行为诉讼地国只根据自己的法律,而不是根据外国的法律作出判决。[8][[8] 许凯:《侵权冲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德国“国际私法之父”萨维尼赞同此观点,并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观点进行了论述,其认为,侵权行为地规则无法扮演限制法院地法适用的角色。理由是“从普遍意义上讲,法院地法应当应用于确定侵权责任,原因在于侵权法律一直被公认为强制性的、严格的实在法”。[9][[9]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同时,侵权法是强行法,法院应给予这种强行法充分的法律效力。因此,主张该原则的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会影响法院地的社会秩序,如同刑事犯罪一样,类推行使刑事管辖权原则,结果是只能适用法院地法。由此看来,这些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已经不单纯只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是更接近于刑事行为。这样的观点势必会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反对者认为,民事侵权就应当仅仅是民事行为,其与刑事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两者是不能够混同的。而且,早在罗马法时代,侵权法已经很明确地从刑法当中分离出来,尽管在过去,这两者有着很密切的联系,但是,到了今天,侵权法和刑法已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所以,单纯照搬刑事管辖权原则无疑是错误的。因此,发展到今天,适用该原则的国家并不多。具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践中一般仅在特殊情况下援用法院地法规则,而英美法系国家中明显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美国由于《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出现而绝对排斥了法院地法,英国一直沿用其传统做法,大力发挥法院地法的功能。

早期的英国在处理域外侵权案件时,一直都是采用法院地法,但并非是受到萨维尼观点的影响,只是基于当时英国狭隘的管辖权制度。有学者评价说,英国国际私法在其萌芽时期最大特点,就是其对于法院管辖权的关注度要大大高于法律选择规则。到了后来,英国逐渐以控制的方式,若是遇到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并且原告提出该行为发生地与英国某个地方相似,或者其中有一种或多种要素在英国的实际控制之中,那么,运用拟制的方式,英国对于该案件就有管辖权,不仅如此,该案件的审判还应当适用英国法,即适用法院地法。

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大体上可以归纳出以下三方面的优点:

第一,从理论层面上来说,法院地的侵权行为法通常与当地的公共秩序关系密切,采取法院地发法可以维护当地的公共秩序。

第二,与其他冲突法系属相比较,法院地法的系属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冲突规范在使用时由于受国家主观观念、WWw.eEelw.com案件审理结果与法院地国的利害关系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司法便利等因素的影响,在长期的冲突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与冲突规范适用相联系的一整套制度,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这些制度的存在均会影响冲突规范的确定性。[10][[10]丁伟主编:《冲突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而法院地法则可以很好的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来说,法院地法采用契合司法经济原则,也符合法官观念和原告利益。把法院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可以大大降低法院查明外国法的成本,同时也迎合了本国色彩。

排斥适用法院地法的国家则认为,法院地法将侵权行为法必然等同于公共秩序,一味地适用法院地法会导致司法专横。当中的公共秩序向来没有定论,只能由法官根据主观意识来判断。其一切由法官自由裁量,由法官对公共秩序观念的感觉和为法官所觉察出的、因适用外国法而引起的对这种感觉的损害而决定。[11][[11][苏]乌·姆·柯列茨基:《英美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概述》,刘文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31页。 ]不仅如此,单一适用法院地法还会违背侵权行为地法的安全性,侵害当事人的预期希望。同时,由于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法院,使得受诉法院不同,产生判决结果不一致,阻碍承认判决和执行判决的进行。

   (三)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不管是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还是采用法院地法原则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总结各国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1、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以法院地法为辅

这一规定的意思是,一般情况之下,侵权行为的认定依行为事实发生地的法律,但是,如果该行为地法律与法院地法律有冲突时,则不适用该行为地法律。例如日本法例就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依行为地法,但依日本法不构成侵权行为时,则不能依侵权行为起诉。此种做法的特点在于,只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需要同时考虑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而在损害分担方面,仍然只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以法院地法为主,以侵权行为地法为辅

这一原则正好与上述第一种原则相反。在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中,英国最为典型,得益于1870年英国法院审理菲利普斯诉拜勒一案而确定下来。此后,英国著名学者戴西也在其所著的《冲突法》一书提出,要认定一发生在外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同时符合该外国法和英国法的规定。但是,在这两国法都认定该行为为不法行为时,在具体规定不同的情况之下,审判法院为英国法院时,应当适用英国法。

尽管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作了许多改进和变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种原则无论如何结合,仍然已经无法推及到所有的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之中。所以,涉外侵权立法不得不谋求新的发展。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最为突出的当属本世纪四十年代以来,从这一时期开始,法学界学者对侵权立法的讨论比较活跃,成果更是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