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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毕业文献]

资料分类毕业文献 责任编辑:论文小助手更新时间: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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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该条规定中出现的“异议”、“重大影响”以及“必要”的判断在于法官的价值权衡,为避免司法权的滥用,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明确规范。价值判断因人而异,不容易界定对错与否,因此建立一套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使得证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更明确的保障,使法官有法可依,并且控制自由裁量的范围,向公平公正看齐。

(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关系是十分紧密的,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否定的法律评价,否则,义务不会得到真正的履行。证人作证在本质上是一种利他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一种行为,也是一种伸张正义的行为,还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对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问题上,都规定了强制作证的制度。虽然我国新刑诉法第188 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即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一方面这一规定未免有些太过表面,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如何,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强制证人到庭的条件和法定事由,现行刑诉法规定并不全面。因此,我国可借鉴国外作用较大的规范建立适合我国的法律: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接到法院出庭传票后,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被强制证人到庭的证人仍拒不作证,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高额罚款或拘留,罚款额和拘留时间,均应法定。这样可以尽量避免法庭没有彻底查清事实就判决的现象,或因证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出庭的案件无法审理,这也是能使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向完善走近的一部分。

(三)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制度

在实践中,证人作证后可能会使自己或者亲属的人身、财产陷于危险之中,为此,国家应为证人因作证而面临的危险或可能发生的危险提供保护。因为证人保护措施的不完整、不具体,会使证人畏惧,没有安全感,导致其不愿作证。作为义务与权利的合理平衡,在国家要求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应当给证人提供保护,保障证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首先,事前保护的关键在于侦查阶段中,侦查人员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密,在调查取证时,尽可能的减少客观因素的干扰,让证人放下心里负担。其次,庭审中的保护,可以采取屏蔽方式,采用物理方式遮挡证人样貌,或通过高科技术使证人的声音改变。再次,庭后的保护是保护制度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了对证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但是侵害人打击报复行为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若长期采取保护性措施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以仿照国外的实践,通过改变证人的身份或是小范围的迁居给予证人以长久的保护。最后,应扩大受保护人员的范围。在实践中,针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并不一定局限于本人及其近亲属,牵涉范围完全取决于报复人所采用的手段,证人反面完全处于被动,如果报复人采取爆炸手段,则证人的邻里也将受到牵连,所以应该根据案件情况,对所有可能面临实际危险的人都应当给予保护。

(四)给予证人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无论在任何时期都应该是值得鼓励的,是公民在法律上的义务和对公平正义的崇尚,这是文明社会必须倡导的。而建立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能有效地鞭策这一行为在社会的普及。英国的证人酬金制度值得借鉴。美国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补偿费用,证人不用担心经济补偿的问题。德国的相关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补偿规定也是具体的。借鉴他们的经验,我国可以建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款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将款项划拨给法院,由法院专管,避免检察院、法院对证人报销费用互相推诿,使证人报销便捷。证人所在单位也应为积极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方便,配合国家态势,不但不扣发证人的工资福利,还可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鼓励,避免证人产生费力不讨好的想法。

(五)普及公民法律意识,转变传统思维观念

由于个人思想、法制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与其他法治较完善国家相比,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确实不够成熟。美国有一句司法谚语:“The public has a right to everyman’s evidence.”国家有权获得任何人的证据。国家观念的影响让他们对出庭义务的认识度高,积极履行他们的作证义务,这样看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比法律的外在威慑力更有效的,因此向公民普及法律意识也是重要的

首先,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普法,开展普法活动以及进行普法教育等,消除厌讼的心理,强化作证观念。对侵害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时遭受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提倡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道德风范。其次,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和支持证人作证的氛围,建立起配套的证人社会保障网络。例如,证人所在的单位就应该鼓励并说服证人依法作证,使其为法律的正义价值的实现而尽一份义务。其次在证人出庭作证前提供免费的心理辅导,调整证人的心态使其在法庭上理性作证。还可以倡导律师积极为证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证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以维护诉讼的权利等。使社会大众逐渐改变传统畏法、惧法、避法的观念,积极参与司法,尽到个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人权、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证人证言作为我国诉讼法中的法定证据之一,在很多案件中对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起着关键又不可替代的作用。证人证言的这种关键性就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关系到司法公正、审判公信和人权公义。然而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这既有制度规定的不完善,也有证人自身思想上的原因,还有有司法实践的不到位。想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证人出庭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不是短时间内可以一蹴而就的。对制度的完善必须在没有对证人基本权利造成侵害的前提下,建立证人出庭的规则,约束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实现程序公正价值目标而努力。我们可以积极借鉴在证人方面的优秀立法,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他们的精华为我们所用,尽快尽量改善我国证人出庭率过低的现状,努力建设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