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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罚金刑[毕业文献]

资料分类毕业文献 责任编辑:论文小助手更新时间: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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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犯罪是一个合成概念,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设立刑法规范的时间不长,对单位犯罪特点和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面临的理论与实践的困境以及与其相关的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廓清理论争议,深入认识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价值依据和我国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形势政策选择,从而提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措施。

文章共分七个部分,主要包括:

导言部分,笔者简要说明了选题对象、选题原因及选题目的。

第一章阐述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限定并明确本文所述的单位犯罪的范围。

第二章着重探讨我国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价值依据和刑事政策选择。从单位犯罪和罚金刑适用的内在联系出发,分析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价值依据,并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三章从司法实践出发,针对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特殊性提出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完善措施与建议。

 

我国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理论依据

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虽然存在诸多困境,但是就目前的社会经济、司法适用情况,罚金刑依旧是预防和惩处单位犯罪的一个不错选择。究其原因,单位犯罪同罚金刑有着天然的密切的内在联系,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满足报应观和功利性、人道性和经济性的价值依据。因此,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我们现在应该拥有的态度是认可它,在正确解释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

1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统一

刑罚的报应观突出的是以一个“报”字为中心的传统刑法文化的特性。它其实源自于远古的同态复仇主义思想,主张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观念。罚金刑的财产性和单位不能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只能适用财产刑在本质上是契合的。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同对自然人犯罪适用一般刑罚在刑法的哲学基础上来说是一样的,其哲学基础是刑法的报应观和功利性。但是单位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同自然人犯罪一般刑罚的适用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在符合报应观和功利性的刑法哲学根据的前提下,还隐含着人道性和经济性的内在要求。刑罚的报应观和刑罚的功利性其实是辩证统一的,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符合这一刑法的哲学根据。考量罚金刑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是否符合刑罚的哲学根据,实质上,就是看罚金刑在整个刑罚体系的分配上是否合理。是否合理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罚金刑对具体案件的犯罪主体判处刑罚是否符合人们对刑罚应有作用的期许;二是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是否能够刑罚目的。“从刑罚分配方面来说,对任何犯罪,只有满足报应性和功利性二者的统一,才能使刑罚分配达到合理性。一方面,符合报应性,就是要求按罪分配罚金刑,从而使所适用的罚金刑能与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符合功利性,就是要在对特定犯罪适用罚金刑时,能够实现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以及两者目的和功能的统一”。[1]因此,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上,罚金刑处罚的分配原则必须按照刑法报应观与功利性的辩证统一的要求来适用。

罚金刑不同于自由刑和生命刑,单位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是对犯罪单位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财产权益的剥夺。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作为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罚金刑所剥夺的财产权益与被处罚犯罪的特点及犯罪的构成要素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因为单位犯罪具有经济利益的驱动性,犯罪单位是基于经济利益目的和动机而实施的侵害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而罚金刑对犯罪主体非法利益和一定数额的合法财产的惩罚性的剥夺,同犯罪单位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造成的后果上,具有刑罚报应观和功利性所要求的质和量上的对等性。第二,罚金刑对犯罪单位所剥夺的权益是财产权益,属于具有社会属性的权利;而自由刑、生命刑所剥夺的权益是限制人身自由和生命权的权益,属于人的本权;相比之下,罚金刑的否定性评价要轻于自由刑、生命刑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刑罚的报应观和功利性相统一的理论,“一般而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报应性所决定的刑罚和其预防性所需求的刑罚的量之间成正比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其报应性所决定的刑罚和其预防性所需求的刑罚的量就要大;反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其报应性所决定的刑罚量和其预防性所需要的刑罚量要小”,[2]其实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义。单位犯罪是侵害财产权益的贪利犯罪,因此只要其达到单位犯罪的法定性要求,应该被刑法所评价,就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适用罚金刑。这也是世界各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个普遍态度。

2经济性与人道性

对单位适用罚金刑在符合报应观和功利性的刑法哲学根据的前提下,还隐含着刑罚经济性和人道性的内在要求。

刑罚的经济性是指,刑罚在具体的适用中既要保证刑罚本身所具有的预防和处罚功能,又要尽可能地减少刑罚适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刑罚的经济性要求所适用的刑罚方法具有较低的适用成本和较强的适用性。这种符合经济性的刑罚方法才是合理的刑罚方法。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的经济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成本的经济性,二是对犯罪主体权益剥夺的经济性。具体来说,在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问题上,入刑、量刑等方面看似同其他刑种的适用并无明显的差异,体现不出其经济性。但是在刑罚的执行上,罚金刑主要是通过单位的主动缴纳来实现的,这就使其司法成本降低很多,其经济性优势显现无疑。[3]当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刑后,因无力缴纳或者逃避缴纳,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也很多。但主要还是发生在自然人犯罪中,这并不能否定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经济性。

刑罚的人道性其实就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随着经济、文化、道德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的法治思想、法治理念也逐步开始形成,传统的同态复仇主义思想有所动摇,刑罚的人道性也受到越来越多地关注。刑罚的人道性在自然人犯罪的处罚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死刑的慎用、刑罚的轻缓化都体现出了刑罚的人道性。作为犯罪的主体单位,在法律上属于拟制的人,它的存在也具有正当的社会属性,因此它也需要“改过自新”的机会。罚金刑对犯罪的单位剥夺的只是限定于一定的财产性权益,它的适用能够满足单位“改过自新”的需求,符合刑罚的人道性要求。

经济性和人道性要求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只可剥夺犯罪人可以剥夺的权益,不可剥夺不可剥夺的权益”。[4]所以,对单位犯罪适用罚金刑,既符合刑法报应观和功利性刑法哲学根据,又满足刑罚经济性和人道性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