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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昌星案(看引渡制度)[毕业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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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的引渡制度与欧美国家相比较仍只是处于起步阶段,通过从“赖昌星案”中吸取经验教训,在未来国际引渡合作中,我国应加快引渡条约的签订与完善,填补《引渡法》立法空白。其次还应当调整引渡程序中国家机关的分工,让司法机关直接参与到引渡中,并建立国家间的交流机制,打破各国司法管辖的壁垒。最后,我国应承认“死刑不引渡”,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加快自身的法治建设,以取得被请求国对我国法律环境的信任。

[关键词]国际引渡  人权保护  死刑犯不引渡

 

一、赖昌星引渡案回顾

(一)境内犯罪始末

赖昌星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的始作俑者,该走私案可堪称是中国建国以来被查处的最大一起走私案件,不仅涉案金额巨大,侦查过程艰难,该案牵涉的人员数量与职位也同样骇人听闻。这个以赖昌星为中心的巨大走私网络最初浮出水面是源于一份检举信,这封近百页的信中揭发了远华集团的犯罪内幕,由纪检、海关、公安、金融、税务、检察等多个机关组成的“四二〇专案调查组”展开了一年多的调查。牵涉到此案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甚多,其中三人为省部级干部,八人为厅级干部,甚至还有时任的公安部副部长。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走私总值达五百三十亿元,逃税金额约三百亿元,走私的物品种类繁多,受到当时国内外各界高度关注。

出身于农民家庭的赖昌星,凭借着自己小学三年级的文化水平,仅用两三年的时间就编织成这张走私大网。他通过在香港注册的远华国际有限公司秘密与军工企业进行电脑芯片贸易,后回到厦门成立了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打着合法经营的幌子,通过“假转口”、“伪报品名”等方式暗地里大肆进行芯片、石油、香烟、汽车、通信器材等多种商品的走私活动。为能使走私集团运作地更加畅通,赖昌星着重打通海关、港务等重点部门,厦门海关成为他拉拢的主要对象,在职的海关工作人员和曾经的海关人员都是他笼络的重点。赖昌星凭借着他们的保驾护航,将远华集团在两三年间迅速发展成了“远华帝国”。

(二)境外引渡历程

随着远华走私集团的暴露,作为主犯的赖昌星进入大众的视野,但在对他实施抓捕前,他却提前一步举家从香港成功逃往加拿大。此后,中国便开始了长达十二年的漫漫引渡之路。

1999年在赖氏逃往加拿大后,加拿大驻华使馆就收到了中方的引渡请求书,中方强烈要求加方将赖昌星遣送回中国。赖昌星与家人进入加拿大依靠的是旅游签证,签证到期后其向加拿大移民局移民与难民委员会提出了难民资格申请,以防止加拿大将其遣返。仅难民身份确认程序就持续了六年之久。2002年6月,加拿大移民与难民事务委员会裁判庭首次将其难民申请驳回;同年8月,赖昌星的律师正式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又上诉至加联邦上诉法院,仍被驳回,最终至加拿大最高法院。2005年9月1日,加拿大最高法院彻底将赖昌星的难民资格的上诉驳回。至此,赖昌星的难民资格上诉告终,其“难民资格”司法程序告一段落。由于中加之间没有双边的引渡条约,因此在这之后由加移民部开启了行政程序,针对将其遣返进行风险评估。

赖昌星及其家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终于于2006年5月完成,加移民部认定其确属可遣返的对象,并公告计划将其于一周后遣返回国。然而他在误认为自己将被遣返的途中一头撞向石柱,使得加拿大法院出于对人权的保护,让案件又重新回到了司法程序。2007年,联邦法院判决暂缓执行遣返令,并于2009年批准了赖昌星为期一年的工作许可。2011年,加边境服务局又对其进行了第二次风险评估;2011年7月23日,经过了中加双方十二年的共同努力,赖昌星终于在加方司法人员押送下回到中国。至此,赖昌星终于被厦门海关依法逮捕。

1.引渡持续十二年之原因分析

(1)加拿大“条约前置主义”

两国之间进行引渡合作之依据一般可分为三种:①双边引渡条约或国际公约。双方进行平等协商后,为促进司法合作、规范引渡程序而缔结的引渡条约或公约。②互惠条款。两国互相许诺对方享有同等待遇的条款。③国内立法。某国在自己国内立法中直接规定对别国负有引渡义务。

而在引渡问题上的“条约前置主义”是指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以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在不存在这种双边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就无法向外国实行引渡。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引渡法多采用此制度。[1]

加拿大《引渡法》和《逃犯法》中都体现出加拿大奉行“条约前置主义”,即若要与他国进行司法合作,就必须要以存在双边引渡条约为前提,而双方共同参加多边国际公约不得作为引渡活动的依据。因此,中加两国虽然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参加国,但两国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引渡条约,也就是缺乏引渡合作的依据,加拿大不能直接对中国开展司法协助活动。虽然加拿大在1999年出台的新引渡法中对“条约前置主义”的要求有所放宽——将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也认可为“引渡协定”,但由于当时对于加拿大法律更替情况的不了解,我国的主管机关并未提起引渡程序。

(2)“死刑不引渡”问题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2]众所周知,目前中国刑法中仍有55个死刑罪名,而加拿大则是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废除死刑的国家,且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若回国后被引渡者有可能被迫害或生命遭到威胁的,可由司法部长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

因此,在死刑问题上态度的差别,成为了中加两国开展引渡活动的最大阻碍之一。加拿大政府认为赖昌星所犯罪行是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依据中国的法律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因而要求中国做出不对其适用死刑的承诺。中方的承诺虽对引渡进程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而当时加拿大司法部门对于我国做出的承诺仍抱有怀疑态度,原因是我国做出此承诺的是政府以及外交部,而非司法机关。

(3)我国的司法环境受到加方质疑

中国政府做出不对其适用死刑的承诺后,赖昌星及其律师又转变方向称自己会面临政治迫害。虽然加拿大认可了我国近年来的司法环境在不断优化,对犯罪人的诉讼权利等保障也在完善,不至于使赖昌星受不公正的审判,然而,相对于欧美国家来说,必须承认我国的法制水平虽正在提高,但距离欧美国家的水平仍相差许多,需填补的法律空白和改进的地方还有很多。而加拿大法制健全,且社会形态与中国截然不同,法律体系、价值理念也大相径庭,导致了加拿大司法机关对于中国司法环境不信任。

(4)缺乏重要证据材料

我国涉及国际引渡中的证据问题的法律规定,仅有《引渡法》第12条,且较为粗略:请求国应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证据材料”以及“请求国掌握的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而加拿大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追求程序公正,自然对引渡中的证据更为重视,引渡法中第三十一至三十七条对于证据问题有详细规定。

在赖案中,由于一份重要证据——香烟运送报告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收集程序取证,导致证明效力不足,影响了加方对于该案的审查。

(5)赖昌星的政治犯罪问题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也是引渡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一国对于在其境内的某一外国人因民族、种族、国籍、宗教、参加某一政治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观点而遭受其本国或居住地通缉、审判或判刑而给予庇护,拒绝将其交给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

赖昌星实施的犯罪完全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他并不属于政治犯的范畴:①从犯罪性质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对外贸易的管制;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都是普通的刑事犯罪。②赖昌星实施走私和行贿行为,目的纯粹都是为了获取巨额利润,而非其他政治性目的。而且他犯罪的时期是我国繁荣发展的和平年代,并不涉及战乱、暴动等的特殊政治背景。然而赖昌星一直以自己回国会遭到政治迫害为由提出避难申请,甚至将自己被指控走私、行贿说成是政治迫害,扰乱了加拿大司法机关的视线,阻碍引渡程序。

2.最终成功遣返的原因分析

赖昌星用尽了加拿大司法程序,但在中加双方的共同努力之下,最终还是难逃被遣返回国的命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采取非法移民遣返

由于条约前置主义的阻碍,引渡困难重重,因此中方采取了在当时情况下较为务实的选择——非法移民遣返。相对于引渡,WWW.eEElW.com采取非法移民遣返方式的便利之处在于:①非法移民遣返不需要考虑条约前置主义,即使双方不存在双边条约也可以在事实上将其遣送回国;②无须对赖昌星在中国实施的犯罪进行具体调查,因为不涉及犯罪问题,因此只需判断其是否具有难民资格;③对于中方提供的证据要求相对引渡而言较低,程序主要由加拿大主导。

因此,中方在考虑此方式效率高并且便利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法移民遣返的形式。

(2)中国做出“不予死刑”及其他承诺

阻碍将赖昌星引渡回国的另一个原因就是死刑问题,我国外交部在2001年10月就发出了外交照会,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不会对赖昌星判处死刑,包括死缓。虽然作出承诺时,国内反对的声音也十分强烈,有人认为政府的量刑承诺不能代表司法机关。但根据我国《引渡法》第50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不予适用死刑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而外交部则是法定的对外作出承诺的机关。还有人认为,对赖昌星不予适用死刑是对该案其他从犯的不公平对待,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正如最高院新闻发言人所说,在赖昌星案中,若不做出此承诺,则是纵容其逍遥法外。国家承诺对其不予适用死刑,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途径将赖昌星绳之以法所必须要做的,也是目前唯一最快将其遣返回国的方法,是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合理代价,是价值判断后的正确选择。

除此之外,我国还承诺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理,不让赖昌星受到不公正待遇、酷刑、虐待;本案中其非法所得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财产,但中国承诺由加拿大政府予以没收,我国不予追缴;约定未来中加两国间进行更多经济合作等。

这些承诺与让步对最终将赖昌星遣返回国接受制裁都起到了或多或少的推动作用。

(3)其他原因

2010年,中加双方先后签订的政府间协议共四项,这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引渡条约,但大大有利于中加之间今后的引渡合作,也对于赖昌星的遣返回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