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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权的分析[毕业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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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村民自治权是一个复杂的法权体系,但是,以本人的看法,村民自治权的良好运行概括的来说是建立在五个基本前提上;村民自治原本应当和谐统一,但是,随着时间推移,村民自治却表现出异化的现象,五个基本前提也随之异化;有异化就有新的统一,以本人的分析来看,五个基本前提异化一定程度上的新统一虽然不能使村民自治权的异化完全回归,但是,却可以使这种异化得到抑制。而五个前提的一定程度上的新统一与合作经济相联系;但是,现有的宪法对合作经济的规定都没有在其他下位法律中得到很好的规定。本文针对这些问题,着重说明村民自治权异化的抑制及中国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合作经济条款具体化立法的问题,提出关于建设村民自治权建设方面的一个思路。

[关键词]村民自治权   异化   合作经济   宪法的具体化

一、村民自治权的分析

    (一)自治权概念的分析

所谓自治权本身就是与“被统治”相对的,自治权意味着在统治权的旁边给自己划分出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地,因而也只是在与统治的相对关系中表现出自己的意义。首先,“自治”从汉语词汇结构来说,分为“自”与“治”。辩证的角度来看,“自”与“他”相对,是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立关系;在哈耶克的笔下,人的自治意味着“不受来自他人的专断意愿的影响”[[[注释]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76页。]],从中可以看出,自治意味着平等与自由;而国家公共权力的“自治”在古希腊被视为是一种不受其他城邦及其他外部势力的支配,同时也表现为城邦公民平等而不被剥夺的充分的民主权利;而“治”则是一种支配与统治关系,与前一种关系相对来看,是一种内部关系,也就是所谓的,每个人都是“主宰自己的身体与灵魂的统治者”,广义的引申为对物质与精神的处断,“每个人”既然都是自己“身体与灵魂的统治者”,那么,人们之间就不得构成强制,因而意味着自律。将这内外关系联系起来分析,自治就是自律与自由的总和,人们借助自己的自律,获得平等的道德尊重,从而实现自由、民主与平等[[[]参见[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邓晓芒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12月。]]。

    而“自治权”则是自治状态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对自治的认可,也就是:“各类社会主体在其接受的统治权力外,依法平等、自律地处理自己事务与思想的自由。”[[[]参见《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上海: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810页。]]

(二)村民自治权是一个法权关系

根据上述对自治权概念的分析,可以将村民自治权界定为“村民在其接受的统治权力外依法平等、自律地处理自己事务与思想的自由”。其中,村民“依法平等、自律地处理自己事务思想的自由”是指村民的自治权利和村内的自治权力。按照私法、公法的法律关系划分,村民自治权利是指村民的私权利,包括宪法、法律规定的各项私权利,而村内自治公共权力是指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等公共组织对村内事务的公共管理权力,是一种共权,既有私权属性又有公权属性,因为村内自治公共权力不具有极强的行政强制性,并且权力所及主要局限于村内。而“村民所接受的统治权力”指的是国家权力。因而,村民自治权本身不是一个孤立的权利或者权力,而是一个法权体系。这个法权体系以追求自由、平等、自律、民主等等为自己的基础和价值追求。但是,这个法权体系得以良好运行并实现自己的价值追求是要有基本前提的。

(三)村民自治的五个概括性基本前提

    笔者认为,研究问题应当抓住核心。村民自治权是一个法权体系,相当的庞杂。但本质的来说,村民自治法权体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村民私法自治,因为私法无疑是公法的前提,在法律关系体系中居基础性地位。进一步概括地抓住私法的核心来说:私法的基础是私人,私人是自由的人格,人格的实现依靠广泛的财产权的自治,人格和财产的自治通过意思自治形成广泛的契约,契约的交织形成私权的基本体系。因此,村民人格的独立与平等、财产与契约的自治是村民私法自治的三个基石。而在村内外私权的对立统一的关系上形成村内自治公共权力关系,与国家权力一起维持基本的乡村秩序,同时,村民通过民主参与监督村内自治公共权力与国家权力。村民私权、村内自治公共权力、国家公共权力的各自关系及其相互关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们彼此相互影响,形成一个法律整体的对立统一的体系。              

1.村民人格的独立与平等

村民自治权首先是村民的自由,因此,中国法律规定了村民自身享有广泛的自治私权利,与村内村外的私主体都有着私权往来。前面说过,自治意味着自由。从哲学上来说,自由就其本性来说,意味着普遍,因为只有普遍的东西才能是自由的东西。只有在普遍的转化中,人才能感受到自由的存在,而使人普遍转化的这种内在的同一性就是人格即“人的模本”。“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个人都是一个整个世界。”[[[][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申林译,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年10月,第205页。]]所谓“人格”就是在“有限中实现无限”[[[]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 张企泰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556页。]],夸张的说,即使一个人身无一物,其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的能力亦是无限的。人格的确立使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限定的存在,而衍生出私主体的独立与自治,使其在各个领域都可以有充分的权利。而在血缘关系与政治势力紧密结合的“古代”及“行政国家”时期,“人是政治的动物”[[[][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上海:商务印书馆,1965年8月,第256页。]],村民的社会存在就是一个“身份”的存在,社会政治权力将社会划分为各个的等级,每个村民在先天划分的等级中按被设定的义务而存在,每一个地位低下的人之所以会在以后被视为人,仅仅因为他们的得到了权力的恩赐:这是一个人身依附的时代,一方面是无限权力的长者与贵族,一方面是无法设定自身权利义务的被压迫者。确立彼此义务的主要依据是外在的蛮力,是肉体中血缘的高贵与低劣,是外在的差异,而不是理性的同一,人只有在死后的来世中才会真正是一样的[[[] 刘云生,《民法与人性》,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5年7月,第125页。]]。

    当中国传统的村社制度被摧毁,中国被迫开始西化和现代化,虽然经历了行政公社的主导,但是,行政公社也在最后被摧毁,社会与群体的独立性才开始摆脱国家而逐渐呈现。由于,村民与全国其他公民一样,内在人格是同一的:没有谁能在逻辑上成为别人存在的依据,从而每个人都不得强迫别人接受自己的意志,反过来说,每个人都是自己自由意志的主宰,但也仅仅只是自己自由意志而不是别人意志的主宰,因而要求自我负责并且是一种自律。因此,村民自治权内外主体的法律人格逐步平等,才使得身份社会的强制力逐步让位,村民也才开始真正的实现自治,也才出现村民自治的现象。

    2.村民的财产权自治

    托马斯潘恩指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是历史的进步。

政治等级在市民社会生活中的让位以及国家政权在社会的生活中之所以不再成为不受限制的力量,是因为一切市民生活的运行都无疑可以依靠各个“经济人”[[[] [苏格兰]亚当斯密著,《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陕西出版社,2006年5月,第709页。]]的分工和交换而自主展开。因而,村民法律人格自治产生的原因是社会分工及商品交换的发展:物产的多样性形成社会分工的基础,村民自治首先伴随着小农的社会的重新形成:在劳动资料与劳动对象从属于私人的地方,私人进行着片面的劳动,他们之所以进行片面的劳动,仅仅因为他们知道社会需要他的劳动,他也在与社会的交换中,形成和满足自身多样性的需要,他们彼此交换,彼此满足这彼此的需要,而以货币为中介,人格的同一是价值的同一,是交换价值的体现[[[] 毛信庄,《资本论法律思想研究》,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2年9月,第478页。]],众神以被一神所代替,货物被货币所代替,人们要通过别人身上实现自己的另外存在,使自己普遍化,使人格能够现实化,那么就要以有财产和钱为前提。因此,村民必须有财产的自治以维持自己人格的独立。

   

    3.村民的契约自治

梅因有过一个命题:“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到目前为止,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第8页。]],人格的平等及财产自治进一步表现为契约自治。

因为,虽然在中国的古籍中可以找到“自治”的词源,但是作为自治权基础的社会结构却始终没有产生过,作为自然经济主要财富来源和国家支撑的土地,其基本的分配方式始终处在王权国有制占主导的情形之下,在改朝换代的波诡云谲的动荡之后,社会的基本结构却也几乎没有什么变化,在唐宋以后,古代乡里组织逐步成形,虽然与国家保持一定距离的乡绅阶层似乎维持了一定的村民自治,但是这一自治系统是建立在乡会宗教团体、行会、宗族等等以人身依附和血缘纽带以及乡土人情的基础上的。而一般来说,村民自治制度出现之前,农民除了受到家族的控制外,乡、亭、里、伍的基层组织、连环保甲制及行政公社的存在也严重束缚着农民的人身和财产流转的自由。

而只有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村民才开始重获了自由,权利义务的产生可以由彼此设定,因为,正如卢梭所说,强权不可能是义务产生的依据[[[] [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上海:商务印书馆,2011年4月,第96页。]]。

因此,自治村民的第二个特点是:这些与统治权相对分离的村民之间,每个主体潜在的因为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财产权而具有自由的存在,但在社会分工中,因为每个个体都是一个孤立的个体,但是个体的需要却是普遍的。因而他必须在交往中外化,并且只有在与自己相同的存在中才能实现自己的存在,才能将自己普遍化,这种孤立平等主体之间交往的中介是表现出来的思想,是逻各斯,是理性精神,而契约则是交换双方意志、思想的碰撞之结果[[[] 张永华,《民法的自然法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第66页。]],以形成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4.村内自治公共权力及国家公权力的有力保障

    人格、财产、契约形成基本的私权关系。私权契约自治的直接目的是互补需要,并表现为需要对象的现实流转。因而契约犹如磁体表现着两极,他们正负之间相互吸引,彼此弥补需要,正正则相互排斥,相互斗争,为了不使斗争把整个秩序毁坏,在众多村民形成公共秩序中产生了公共权力,既包括村内自治公共权力,也包括国家公共权力,来解决纷争。因此,就需要村民委员会能真正做到保障村民的私权利。另一方面,公共权力之间既是独立的,也是相互配合,因为只有完整的公共权力体系才能保障私权。因此,村民自治需要有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村党委以及村外的国家公权力有力的相互配合以维护村民的私权利。

    

    5.村民较充分的民主权利

    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产生权力体系的依据的是约定。这当然不是说,公共权力是大家坐在一起签订一个契约而形成的,而是说,契约社会之间的联结是契约、是思想,思想只服从于真理,只能被说服,只能来自于内心的同意,因而政治的权威来自于人民的同意,服从仅仅因为自愿服从。从而,文明进步的历史展现为:权力体系的一极是依照社会契约而结合起来的个人,他们自主的生活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另一极是由人民的民主权利产生必须接受人民监督的各种权力体系。因此,村民可以真正做到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并由村民组成村民会议来监督村委会。

   这种监督之所以必须,因为,“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圣经·新约》,北京:中国基督教协会出版社,1996年,第2009页。 ]]:www.EeeLW.Com私权自由先于政治权威,是权威的依据,是权威之母:自由的私权在自为的生殖中产生了权威,因为私权的纷争需要有权威的规定来化解,但是权威以天然的脐带与自由相连,一旦权威企图脱离与自由相伴的脐带,而欲剥夺人民的自由,在权威被打碎的火焰的废墟中,人民将重获自己的自由,因此自由是一个自转的圆圈,它以权威为中介而反复的实现自己。另一方面,“自由乃是不依赖他物,不牵连在他物里面”[[[] 邓晓芒,《思辨的张力》,上海:商务印书出版社,2008年12月,第567页。]],因此私权的自由意味着社会相对于国家权威的自决与自治,这必须依靠民主监督来实现,村民对权力的监督既靠直接参政,也依赖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因此,也就需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民委员和村民小组并对其享有政务监督,财务监督,人事罢免的权力。同时,参政既是物质的堆积又是精神材料的堆积:因为民主、科学、理性是近代并存的原则,这也需要有村民有足够的人文素养。

另一方面,私权之间的争夺,会导致一部分公民剥夺其他公民的政治权利,这样,服从就变为被迫服从。为了保障私权自治的平等,国家公共权力应当一视同仁的对待私主体。因此,村民必须有在全国范围内有着与其他公民差别不大的民主权利,才能维护村民的自治。

    (四)小结

    依据以上的分析,村民自治权的法权关系应当有如下的统一性:

1.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外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应当是彼此尊重、以契约为纽带、相互实现自己的人格独立与财产自治,而不是相互侵夺各自的权益。                               

2.村内的公共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和村外的国家公权力应当尊重和保障村民自治权。而不是剥夺村民的权益,村民应当有较充分的民主权利。